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辛敏琳 告訴被告黃俊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敏琳與被告黃俊傑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辛敏琳並於107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88號被告黃俊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與龍昌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為辛敏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辛敏琳受有頸椎痛、胸痛、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辛敏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敏琳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顯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