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蕭松路
訴訟代理人 莫筑涵
吳瑞堯 律師
被 告 吳明容
訴訟代理人 吳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
六平方公尺之鐵柵欄及鐵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且被告不得以放置或設置任何地上物品,或其
他任何方式妨礙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之利用;(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6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
108年10月23日及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字第162600號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C連線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柵欄
及鐵鏈(下稱系爭障礙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
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
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吳姮慧 所共有,惟被告
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字第162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C連線所示系爭障礙
物之方式,妨害原告及吳姮慧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又系爭障
礙物為被告所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障礙物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無使用約定,系爭障礙物為被告所有且
具拆除權限,然原告亦設置桿號球場枝6左4左低1K5670HE15
號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杆)占用被告土地,故在原告移除
系爭電線桿前,不移除系爭障礙物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吳姮慧3人所共有,原告設置之菜圃(
下稱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
地,系爭菜圃業經原告移除,系爭障礙物為被告所有,經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系爭障礙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9日投地二字第108
000497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3頁至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吳姮慧等3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實,而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
地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之
約定,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菜圃,並將系爭電線
桿移至系爭土地,方故意設置系爭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
分之土地具正當權源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所
辯亦非被告得設置系爭障礙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
據,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障礙物,即屬有理。至被告抗
辯系爭電線桿係原告自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370地號土地)申請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移至系爭土地,原告自應將系爭
電線桿移除返還共有人等語,惟查系爭電線桿非屬原告所
有,且系爭電線桿係供○○○鄉○○路燈用電,有台電公
司南投區營業處108年10月29日南投字第1081598696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被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原告具系爭電線桿之處分權限均未舉證,況
被告若對系爭電線桿設置位置有疑義,亦得依據台電公司
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申請遷移系爭電
線桿,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系爭障礙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