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民國
96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8鄰之八張犁產業道路旁,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2級毒品,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透明結晶顆粒1小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16號偵查卷卷附96年度安保管字第1043號扣案物),前開物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7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析用罄,餘0.357公克,有該公司96年8月28日CH/2007/8108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屬第2級毒品,及其外之塑膠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一併秤重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