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90年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額度壹拾伍萬元整,依約定相對人得憑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得在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99%計收循環息及依循環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並得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領用之信用卡於90年3月12日啟用,並以每月14日止為信用卡之出帳單日,相對人截至99年6月14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帳款,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累計共150,131元整,相對人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未果,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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