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旻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旻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幫助該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補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第13行「並於107年11月22日11時及11時30分許」更正為「並於107年11月22日2時53分許及2時54分許」,及證據部分「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並補充「被告石旻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旻玉將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復未與告訴人 廖靖米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512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24號被告石旻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旻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或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0日19時許,以暱稱「綠藻」、「凱翔」等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廖靖米佯稱:可投資遊戲獲利云云,致廖靖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107年11月22日11時及1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石旻玉上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靖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靖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旻玉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係伊要上網找借款,對方說用提款卡抵押就不用付利息,至於本金日後再說,伊和對方相約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對方先將借款放在該處,待伊取款時再將本案提款卡留在上開地點,伊和對方聯繫的資料並無留存,伊也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和公司地點,對方說借帳戶的用途是用在線上賭博遊戲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
承,復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且告訴人廖靖米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借款周轉云云置辯,惟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應能認知其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日後將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已如前述,而觀本件被告中信帳戶於107年10月6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該帳戶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且隨即遭多次分批提領,有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顯見該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本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