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
郭志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108年8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
8年8月28日」、第3行倒數第8字前應補充記載「、見車輛鑰匙未拔之際」、第4行關於「以不詳方法」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誠、郭志鴻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學誠、郭志鴻均曾因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2人前均曾有竊盜前科,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共同竊取之車輛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證;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詳如偵卷第66頁、第68頁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罪日期,經本院核對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及相關卷證資料,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