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13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3號

原告 郭芳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10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46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PZ-96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461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是匯入交流道,因車道縮減而逐漸減速,當時處於匯入過程,與一般道路變換車道不同,因沒有與其他車道車輛交會,故不應以未使用方向燈處罰。且系爭車輛依原廠設計規範,使用方向燈需要1秒時間差,於採證影像時間7:32:24時,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此為方向燈延遲正常現象,應納入考量。本件檢舉人因試圖插隊未果,乃檢舉報復,違反維護善良風氣原則,無法體現善意與合理性。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越過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即屬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⒊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55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沿輔助車道行駛,準備駛入高速公路,檢舉人則行駛於原告後方。二、螢幕時間07:32:24至處,A車向左偏移行駛,並跨越路面上之穿越虛線駛入左側車道(圖1至4)。於此過程中,A車車尾處僅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左側方向燈。」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係通過穿越虛線欲匯入主車道,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該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既屬不同車道之劃分,即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其與一般道路之變換車道不同云云,並無可採。於此過程,原告通過穿越虛線匯入主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依勘驗結果,所顯示者為煞車燈,是原告主張有使用方向燈且係延遲顯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授權為之,不問其檢舉之動機,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報復檢舉,違背善良風氣,亦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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