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其間涉及保險理賠申請之事宜,而非係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