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09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銘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銘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而持有甲基非他命1包,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數量不多,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92號被告許銘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許銘君甫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路口,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男子所購得,尚未及施用而持有之淨重0.29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銘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全部犯罪事實。│││查獲照片與毒品秤重、初││││步檢測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二、核被告許銘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