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尚林秀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訴狀雖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為被告,惟其訴請撤銷之標的則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且所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袁國治亦實係臺北市區監理所之所長,應認其真意係以為系爭裁決之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及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又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限於未確定之交通裁決,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6款所定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項程序欠缺復無從補正,應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系爭裁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然系爭裁決書前經郵政機關人員送達原告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雖因不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然已於107年5月28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基隆中山郵局(基隆10支),並於送達證書勾選:已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原告訴狀亦表明收受系爭裁決書之日期即為107年5月28日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上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7年5月28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如有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上開裁決書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前述30日之起訴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算,至107年6月27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07年7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可憑。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且無補正之可能,上開被告裁決已然確定。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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