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淑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行經該路段108前時」,應補充為「行經該路段108號前時」;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黃淑萍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偵字第44644號卷第33頁)」、「被告黃淑萍於110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並質疑告訴人 伍林秋貴 是否受有傷害及傷害非由被告造成,而不符合自首要件一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之要件僅需符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可。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亦即所謂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警方據報到場前皆留在現場等待,警員抵達後被告即自承係肇事機車之騎乘者,復坦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隨後亦配合製作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44644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或發覺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前,即向該公務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期間,對碰撞之原因、責任歸屬有所辯駁,惟此有待法院透過審理程序調查釐清,被告對此出言維護自身權益,乃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不影響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故告訴代理人前述主張,尚無足採。
三、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部分,則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碰撞正在道路上徐徐步行之告訴人,未見告訴人有突然、迅速偏行之舉,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之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要難遽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四、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44號被告黃淑萍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伍林秋貴沿同路段往大仁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地點時,黃淑萍騎乘之上揭機車不慎碰撞伍林秋貴,致伍林秋貴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腳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伍林秋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淑萍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供述│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碰撞告訴人之事實。│├──┼──────────┼────────────┤│㈡│告訴人伍林秋貴、告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於偵│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查中之指訴│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並受傷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事實。│││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照片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