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韡 誠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錢韡誠 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錢韡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錢韡誠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M000-A111042女子(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錢韡誠知悉A女年齡),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錢韡誠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邀約開車搭載A女前往雲林縣華山看夜景。A女
應允後,錢韡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A女租屋處樓下搭載A女。嗣A女上車,其等前往看夜景途中,錢韡誠一時衝動,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駕車至嘉義市台林橋東南側防汛道路(即工業街)約200公尺處之處所暫停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強行壓在副駕駛座之A女身上,並將副駕駛座椅調整後躺,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脫去A女及己身之褲子,以右手壓制A女並強抓A女胸部,且接續以左手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A女乘隙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以手機發送「救我」之文字訊息給友人代號BM000-A111042A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旋即聯繫友人陳○瑋共乘機車,以通訊軟體「冰棒」定位得知A女位在上揭防汛道路處而趕往現場救援。錢韡誠見有機車接近,遂匆忙穿褲並駕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使A女在台林橋與工業街路口處下車後,隨即駕車逃離。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並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2年1月16日嘉院 傑刑仁 111侵訴37字第11200006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9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0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第109頁、第11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08頁、第11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陳○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20頁;偵卷第30至36頁),復有指認表、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95552號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B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搭載A女至犯案地點路徑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林橋與工業街路口畫面截圖、監視器設置位置及拍攝視角位置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8頁、第40頁;偵卷第15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9至73頁及密封袋內;原審卷第3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接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係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需求,而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對A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雖不可取,但被告之強制手段尚非十分暴力,A女事後驗傷亦未發現身體或性器官有何肉眼可見傷勢,衡諸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尚與一般使用高度強制力或言詞恐嚇被害人而使被害人身體、心理嚴重受創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A女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且獲A女原諒,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已取得A女之宥恕。是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與慾念,一時衝動,率為本件犯行,固不可取,然就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予量處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犯行,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A女和解,且已依約賠償A女,A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行雖對於A女造成一定程度之身心傷害,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積極對於A女彌補所受損失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賠償A女並獲得A女原諒之量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未能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顧A女反對及抗拒,貿然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暴力程度不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和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適度彌補A女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A女亦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科技大學夜間部,白天任職有線電視公司擔任線路維修員,月入約新臺幣35,000元,離婚,獨自扶養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案發後因精神焦慮持續前往身心科就診等情,有其提出之在學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足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家庭生活正常,但健康狀況非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能控制自身慾念,率而對A女以強制方式為性交行為,雖不可取,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與A女和解,賠償A女損害,且已依約給付完畢,A女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且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