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晚間8時38分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月及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61至116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84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79頁),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 劉可羚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調院偵字卷第31頁),暨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8至9頁、調院偵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可羚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1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58度金門高梁酒
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民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劉可羚管領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旋即將該瓶酒塞進其隨身包包內,僅向店員結帳儲值商品,未將竊得之高粱酒自包包內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劉可羚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可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可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