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凱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某友人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藥鏟1支及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凱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被告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又16日確定(執行期間:102年4月11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
⒉⑨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8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8月,前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⑪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⑩⑪⑫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103年8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
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
106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107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然上揭殘刑已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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