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聰敏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蔡敏前於民國一0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一0二、一0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五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四十六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下稱甲案);又於一0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0五七號、一0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二罪)確定,並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下稱乙案);再於一0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下稱丙案);而上開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且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又二十六日,其中甲案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執行期滿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蔡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揭之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被告蔡聰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敏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刑期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
8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聰敏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