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麻藥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8月10日當日晚間6時55分前之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性友人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8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行方不明經警通報協尋,而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去「阿彬」家中時,「阿彬」正在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於是伊便接過吸食器吸用幾口,伊以為係施用安非他命,並不知道裡面是否摻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4年
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海洛因於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乙醯嗎啡,然後轉變
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
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為690ng/ml,遠超出前揭300ng/ml之閾值,顯見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嗎啡或鴉片類之毒品甚明;而被告自承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觀以目前一般常見以此方式施用此類毒品者多係以海洛因混以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吸食,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阿彬」交予伊之吸食器內混有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於84年間退伍之後,斷斷續續地施用安非他命(參見本院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被告確有麻藥及經強制戒治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具有一定之經驗,則其施用該吸食器之後,當能發覺氣味與單純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同,且「阿彬」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部分施用毒品者會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同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亦應為具施用毒品經驗之被告所知悉,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至少於聞到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毒品之氣味後,已遇見其中可能摻有海洛因,竟仍予以吸食,可見被告對其可能因此而施用海洛因此事,並不違反其本意,其對於施用海洛因部分具有未必故意甚明。
㈢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用火燒烤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及經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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