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債務人 林豐慶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欣怡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破產管理人 周佑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分為4階段方式為清償,第1期至第1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元;第18期至第29期每期清償6,500元;第30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4,500元;第5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5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1,900元,清償成數為8.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任職於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據其陳報每月薪資包括
底薪22,800元、特支費2,000元、工作津貼2,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另有競賽獎金及北市專用袋獎金平均每月分別為7,947元、222元,又其103年度、104年度平均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7,18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次子目前按月所領取之育兒及托育津貼5,500元,因已於扶養費支出中扣除,故不計入債務人之收入,是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9,064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應分擔之房屋租金4,800元、勞健保費1,431元、手機通話費3,7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5,431元。核其所列支出,其中債交通費與手機通話費部分,因債務人於現任職公司擔任業務,需經常外出拜訪客戶,並藉由手機與客戶聯繫產品等相關事宜,故可認其所列計之交通費用及電信費用確屬工作上所必需之支出;又債務人現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及子女扶養費由債務人與配偶依薪資所得比例分擔(債務人負擔40%),而債務人長子(000年00月出生)目前每月保母費用及生活費需支出24,000元,債務人負擔其中9,600元,於年滿5歲就讀幼稚園後,每月扶養費用即減縮為14,000元,債務人負擔金額減少為5,600元;至其次子(000年00月出生〉原每月所需保母費用及生活費為24,000元,扣除育兒津貼後,目前每月支出數額為18,500元,債務人所需負擔金額為7,400元,惟育兒津貼僅發放至其子滿3歲止,係其次子3歲後至5足歲止,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回復為24,000元,於滿5歲後即同其長子每月扶養費用可降低為14,000元,債務人分擔金額亦為5,600元,是債務人主張需階段式支出上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本院認為應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01,9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