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628號

原告 林大維 住○○市○○路0000號3樓

被告 潘吇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6萬8,000元之債權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其所為變更均基於兩造間同一消費借貸糾紛,係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同年7月21日陸續向伊借款7萬5,000元、3,000元,共計7萬8,000元。伊已依被告之指示分別以現金交付、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每月還款5,000元,惟被告不僅未依約還款,並對伊之返還借款請求,竟惡言相向,復對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後即告失聯,卻又於112年10月、11月間各匯款5,000元至伊之帳戶,嗣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借款,迄今,尚欠6萬8,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6萬8,000元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封鎖原告手機側錄影片檔、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7-59頁)等件為證。另被告復於另案警詢中自承:伊曾向原告借款7萬8,000元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號刑案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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