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2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原順 自訴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所為110年度自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原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原順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