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振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鄉○○路00號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本件被告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自身受傷,然該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係指致行為人以外之人受傷或死亡,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並未致他人受傷,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加重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犯下本案,而於凌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並自撞肇事,行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柯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宇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段之山上人檳榔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電桿:大崎高幹22支13)附近時,不慎失控衝撞 蔡錦鈴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鐵皮屋,並撞擊蔡錦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886-ED號自用小客車及 曾榮堂 所有之上開電桿(蔡錦鈴、曾榮堂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對柯振宇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錦鈴、曾榮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分、現場照片及車輛、鐵皮屋、電桿損壞照片共2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