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6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4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65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廢棄假扣押裁定、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假扣押歷審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96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