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楊榮得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220⑴(面積二四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
,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拆除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淨空遷出(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本於同一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與其他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24
6.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
空。
三、被告則以:又系爭房屋,伊向他人購買時已是如同現狀,已
存在2、30年,原告之前都沒有意見,現在主張拆除不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21/16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35932/0000000,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現本院卷第31、36頁),堪信為
真實。又如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二二平
方公尺房屋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購買時已係現狀,原告之前都沒有意見
,現在要求拆屋不合理等語。惟被告係於104年6月、105
年11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並於104年8
月起課房屋稅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捐稽徵處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36頁、第63頁)。故自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時,至被告於104年6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
間,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此觀被告於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可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4
年6月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當無成立分
管契約之可能。縱被告於104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因斯時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104年6月,至原
告起訴時之109年2月,僅約5年,即與實務上所謂默示分
管契約須以歷來長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
能以此推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
縱使被告主張原告之前就土地之使用,未有任何異議,亦難
認等同於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縱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則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編號1220⑴之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遷出,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即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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