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 黃莛凱 被上訴人A01法定代理人A02被上訴人 伍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所明定。是對於刑事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如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刑事第二審法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第二審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其上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法院而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民事法院仍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08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由其母曾含笑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影印第7頁),堪認原判決應於108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原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8年4月1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附民上卷第13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不因移送本院而受影響,本院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