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至勝(原姓名:夏紹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至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夏紹華」均應更正為「夏至勝」)。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被告夏紹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紹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警惕,復於103年4月19日22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7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33公里100公尺處時,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夏紹華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夏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