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黃國慈 被告 黃世傑 特別代理人 丁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黃世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 黃雅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0年2月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黃國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母黃雅琴與原告於民國86年10月11日結婚後,於87年間即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故2人於90年8月14日協議離婚,嗣於100年8月8日原告收到花蓮縣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車禍損害賠償之調解通知書,列明原告為被告黃世傑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始知黃雅琴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之被告黃世傑,原告並因而被推定為被告黃世傑之生父,惟被告黃世傑實非黃雅琴自原告黃國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同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傑雖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鳳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戶籍謄本及 馬偕 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黃雅琴之母 賴桂蘭 當庭證述詳實,又參諸前述親緣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原告與被告黃世傑於100年10月31日進行血緣鑑定的結果,經研判以:
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黃國慈是黃世傑父親之可能,因此排除黃國慈是黃世傑的父親等語,有親緣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準此,足堪認原告確非被告黃世傑血緣上之生父,2人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黃世傑顯非生母黃雅琴自原告黃國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間始因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通知書而知悉,則原告於10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尚未逾法定期間,是故本件請求確認被告黃世傑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上訴,本判決於宣判當時即時確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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