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崑明
       蘇秋雪
       林孟杰
       林美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
被   告  袁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被   告  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崑明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被
告袁淑芬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被告 葉治和 自108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杰3萬元,及被告袁淑芬自108年
11月12日起、被告葉治和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莊3萬元,及被告袁淑芬自108年
11月12日起、被告葉治和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葉治和應給付原告林崑明5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0元、被告葉治和負
擔5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2,000元為原告
林崑明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如被告以3
萬元為原告林孟杰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項假執行;
如被告以3萬元為原告林美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3
項假執行;如被告葉治和以4萬元為原告林崑明預供擔保,
得免為本判決第4項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袁淑芬前於106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龍人
社區3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並委請被告葉治和承攬
3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葉治和並於10
6年8月間至同年12月底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林崑明所
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龍人社區1號房屋(下稱1號
房屋)則與3號房屋相鄰,原告並共同居住於1號房屋。因
1號房屋及3號房屋相鄰且有共有壁,原告為免3號房屋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會造成1號房屋出現結構安全及漏水
等問題,且原告林崑明之子即原告林孟杰為自閉症患者,
對於噪音承受度遠低於一般人。是原告林崑明與被告約定
,若1號房屋於被告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漏水情
形,被告袁淑芬及葉治和願負責將1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之狀態,並約定葉治和若以破石機施作系爭工程,需自10
6年9月11日起四個日曆天完成,不得拖延,雙方並於10
6年9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詎被告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不斷使用電鑽,製造
大量噪音,致原告一家不堪其擾,嚴重侵害原告四人之居
家安寧權,林孟杰甚因不堪噪音影響,不停抓撓自己身體
,而留下許多傷痕。此外,1號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陸續產生二樓天花板皺褶變形且出現水漬、與3號房屋
共同壁相連之二樓後陽台出現水漬等漏水情形(下稱系爭
損害),且系爭損害不斷擴大。
(三)原告林崑明曾將系爭損害情形告知被告,被告葉治和並於
106年11月6日向林崑明承諾其願就系爭損害負責修繕,
亦保證系爭工程中打除牆壁及地板之工項部分均於106年
11月6日結束,嗣後不再產生噪音,若有延遲,被告葉治
和願賠償原告林崑明每日1萬元之賠償金,並於同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林崑明。惟被告葉治
和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仍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19日
、23日及106年12月1日、4日、9日、10日、11日、12
日、14日之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使用電鑽而產生噪音,被
告葉治和上開使用電鑽產生噪音之行為顯係違反其於106
年11月6日所立之承諾,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林
崑明自得請求被告葉治和就違反日數按日給付1萬元予原
告林崑明,共計應給付原告林崑明10萬元。而被告葉治和
雖於106年11月10日前往1號房屋整修屋頂,並於同年月
29日再次前往1號房屋頂樓鋪設PU塗料,然系爭損害均未
獲改善,1號房屋仍持續存有漏水情形。
(四)再者,系爭工程為3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具有損害他人權
利之危險性,依建築法第77之2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袁淑芬應妥適選任領有室內裝修
登記證之業者進行系爭工程。然被告葉治和不具上開室內
裝修登記證,顯見被告袁淑芬具有未妥適選任承攬人之過
失,則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袁淑芬不得主張免除
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袁淑芬為3號房屋之所有人,
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本應慮及可能損及鄰近建物,而應避
免鄰近建物受損,惟被告袁淑芬怠於注意上開義務,有違
民法第794條之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意旨,被告
袁淑芬違反此規定時,自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縱被告袁淑芬係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葉治和承攬施作,
仍應就被告葉治和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部分負責。據此
,被告袁淑芬應推定具有過失,則仍應就被告葉治和施作
系爭工程所致1號房屋之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1號房屋既因袁淑芬委請葉治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受
有系爭損害,原告就系爭損害經估價後,修復至不漏水之
工程價為167,500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91條第1項前段、213條
第3項、185條、189條但書規定連帶賠償。又1號房屋
內原告林孟杰、林美莊之房間天花板亦因漏水而受有損害
,若置換需支出23,2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213條第3項、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又系爭工程
期間,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致1
號房屋出現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已屬不法侵害原告
四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四人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
(六)又1號房屋及3號房屋排水皆係從1號房屋後院排水溝流
出,然該共用排水溝壁面出現龜裂,若放任不管將致地基
遭掏空,原告蘇秋雪遂委請施工師傅 徐良田 施作上開排水
溝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水溝工程)。而訴外人徐良田於
107年4月4日施作修繕工程時,原告蘇秋雪即向被告袁
淑芬之配偶即訴外人 姜禮慶 表明該修繕工程之施工費用為
12,000元,應由原告林崑明及被告袁淑芬平分費用,訴外
人姜禮慶亦表示其已知悉。嗣該修繕工程完工後,原告向
被告袁淑芬請求係爭水溝工程費用6,000元,卻遭被告袁
淑芬拒絕。系爭水溝工程有利於袁淑芬,且並未違反其意
願之情形,原告林崑明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袁淑芬給付修繕費用6,000元。
(七)原告 爰依 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85條、189條、第213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
第176條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崑明220,700元、原告蘇秋雪6萬
元、原告林孟杰6萬元及原告林美莊3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葉治和應給付原告林崑明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袁淑芬應給付原告林崑明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袁淑芬答辯
⒈被告袁淑芬於106年間購入3號房屋,並由被告葉治和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袁淑芬並未為任何指示而具有過失,故
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倘承攬人葉治和有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定作人袁淑芬應不負任何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袁淑芬須負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
責任,然民法第191條係規範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主張1號房
屋因被告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系爭損害,並非因袁
淑芬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致生損害,故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袁淑芬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工程僅係重新裝修房屋內部,並未「開掘土
地」或為「建築」,自無民法第794條之適用。
⒊至被告袁淑芬與原告林崑明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係
因原告常常無故進入3號房屋施工現場,或以他法百般阻
擾被告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袁淑芬係為求敦親睦
鄰,方簽訂上開原告林崑明所擬之協議書內容。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原告林崑明仍須舉證證明1號房屋之漏水,
係因被告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葉治和雖簽立
系爭承諾書,惟被告葉治和並非承認1號房屋漏水係因其
施作系爭工程所致,而係原告等人經常出入3號房屋之施
工現場,並妨害其施工,被告葉治和可能係為避免麻煩而
簽立原告所擬之系爭承諾書。又原告林崑明所有之1號房
屋之屋齡已逾37年,且於被告 袁淑芳 準備進行3號房屋之
修繕時,原告林崑明即已自承其所居住之1號房屋有漏水
情形,是被告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拍攝1號房屋
頂樓原貌,而依被告葉治和拍攝之照片所示,1號房屋頂
樓地板已有施作防水塗料。是原告主張1號房屋漏水情形
係因被告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⒋又原告請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修繕共用排
水溝前,從未知會被告袁淑芬,且原告蘇秋雪向訴外人姜
禮慶提議修繕費各負擔一半時,訴外人姜禮慶隨即斷然拒
絕,且被告袁淑芬亦從未同意負擔由訴外人徐良田施作之
共用水溝修繕工程費用。再者,1號房屋及3號房屋有各
自的排水管,原告委請訴外人徐良田修繕之排水溝係水利
地,均不屬兩造所有,應無修繕必要。原告雖陳稱修繕上
開排水溝可降低3號房屋地基被掏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且倘若共用排水溝真有受損而須修繕,亦應由社區管
理委員會負責修繕,原告自行雇工,應自行負擔費用,與
被告袁淑芬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治和答辯
其係依照建築圖施作,而1號房屋及3號房屋交界處,約
有一米並未進行打除工項。又1號房屋女兒牆上有舊有的
彈性水泥,這表示1號房屋可能曾因老舊而有漏水情形。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已向原告說明,若原告能證明損害
是因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致,那其願意負責。且於3號房
屋屋頂之施工工項完成後,已為1號房屋之屋頂施作PU防
水工程,並測試無漏水情形。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主張製造
噪音部分,應經由環保局測試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袁淑芬為3號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林崑明為1號房屋之
所有人,被告袁淑芬並於106年8月間,將3號房屋交由不
具室內裝修登記證之被告葉治和進行系爭工程。而兩造前於
106年9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6年11月6日簽訂系
爭承諾書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1號房屋及
3號房屋第1類謄本及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9、33至44、55、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崑明220,700元、原告蘇
秋雪6萬元、原告林孟杰6萬元及原告林美莊3萬元;被告
葉治和應給付原告林崑明10萬元;被告袁淑芬應給付原告林
崑明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而有
漏水情形?(二)被告葉治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三)被告袁淑芬是否應與被告葉治和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承諾書,負修繕1號房屋漏水之責任?(五)被告葉治和是
否應依系爭承諾書負施工遲延之賠償責任?(六)被告袁淑
芬是否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林崑明修繕
水溝費用?
(一)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而有漏水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記載:「因1號與3號兩戶共用牆得確
保在沒有外力下,屬於施工影響,發生漏水情形,3號屋
主及包商葉治和願負責修繕至不漏水為止。」(見本院卷
第17頁)足認兩造已確認1號房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並無漏水情形。再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因隔壁鄰居龍人
社區3號整建造成龍人社區1號2樓後陽台與3號共用牆
房間漏水3次,日期106年10月13日21日11月3日本人經
龍人社區1號屋主告知前去查看並保證負責到底。」(見
本院卷第19頁),是可認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簽訂係爭
承諾書前,1號房屋確實有漏水情形。而以系爭工程緊鄰
1號房屋施工,施工期間並有進行拆除牆面、地板等工程
,有施工照片及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確實可能造成1號房屋受損。於系爭工程進行當時,
又未見其他可能造成1號房屋受損之情形發生,則可認系
爭房屋確實因系爭工程導致漏水。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表示如原告可證明如1號房屋
係因系爭工程導致漏水,願負修繕責任等語。然如以被告
主張之解釋方法,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為民法之規
範所包含,兩造又何須特意另行約定?且被告葉治和既於
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意為1號房屋漏水負責,且嗣後亦確實
為1號房屋施作PU防水工程,已如前述,亦可推知兩造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已確認1號房屋尚無漏水情形。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被告另提出1號房屋頂樓照片,主張1號房屋舖有防水之
彈性水泥,應係先前已有漏水情形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
照片,固可認定1號房屋有鋪設防水之彈性水泥(見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而認1號房屋先前曾有漏水可能。
然1號房屋既已經彈性水泥鋪設修繕,即難逕以認定1號
房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仍有漏水情形,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屬無據。
(二)被告葉治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雖就1號房屋之修繕費用,並未援引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原告既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修繕費用」,而非聲明為「修繕至不漏水」,且亦援引
民法第185、189、191、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可
認原告已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訟之意,先
予敘明。
⒉查1號房屋因系爭工程而漏水,已如前述。可認被告葉治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致1號房
屋漏水及天花板受損,依上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1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費用16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至不漏水之施工方式為鋪設七釐石面,施工
費用167,500元,並提出證人徐良田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9頁)。然證人徐良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其職業是做粗工和雜工,主要是房屋修繕,已經工
作30幾年,沒有什麼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6至14
行)。可知證人徐良田是否具有評估工法及必要修繕費用
之專業能力,已屬可議。證人徐良田復證稱:如果屋頂是
設PU,可以說有防水效果也可以說沒有,要看做的人怎麼
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25至28行)。可知1號房屋之
屋頂修繕,並非必須以鋪設七釐石面之方式為之,以鋪設
PU防水層之方式,亦可能達到防水之效果,則原告主張修
繕至不漏水之費用為167,500元,即難認可採,原告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為修繕之必要費用,是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1號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2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復1號房屋之天花板,修復費用為23,200元等
語,並提出估價單為其證據。而查上開估價單之修繕內容
,係更換前、後小臥室之天花板3.5坪並刷水泥漆(見本
院卷第50頁),其修繕範圍與原告主張受損之房間天花板
面積尚屬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
頁)。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前、後小臥室之修繕工項、
面積均相同,然前小臥室之修繕費用為12,100元;後小臥
室則僅為11,000元,應認二臥室之必要修繕費用均為11,0
00元,二臥室合計修繕費用應為22,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1號房屋漏水導致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蘇秋雪、林孟杰各6萬元、
原告林崑明、林美莊各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依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4、28至30頁)
,1號房屋漏水導致居住空間之損害,集中於原告林孟
杰、林美莊之房間,尚難認對原告林崑明、蘇秋雪之居
住安寧妨害已達重大程度,是原告林崑明、蘇秋雪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而原告林孟杰、林美莊主張,其居住生活之房間因漏水
之損害影響居住安寧,並提出原告林孟杰之身心障礙證
明及抓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頁)。依上開
照片所示,足認原告林孟杰、林美莊之居住安寧之妨害
已屬重大。然就原告林孟杰部分,因身心障礙之類型甚
多,尚難僅以此認定原告林孟杰因1號房屋之漏水而受
有較嚴重之損害。此外,本院再斟酌1號房屋漏水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孟杰、林美莊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30,000元為適當。
⑷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製造噪音而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稽
查紀錄為其證據。然查環保局,前於106年11月16、19
、24、12月1、4日曾至3號房屋測量噪音情形,僅有
106年11月16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有環保局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尚難認系爭工程製造之
噪音已妨害安寧達重大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三)被告袁淑芬是否應與被告葉治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
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
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
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室內
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
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
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一、申請書。二、公司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上開規
定應係為確保從事室內裝修之業者具備足夠之專業能力所
為之管理措施。
⒊而被告葉治和不具室內裝修登記證,已如前述,是可認被
告葉治和應不具備充足之室內裝修專業。而此項登記證之
有無,亦僅需被告袁淑芬以形式上判斷即可,然被告袁淑
芬仍與不具室內裝修登記證之被告葉治和簽訂承攬契約而
由被告葉治和施作系爭工程,可認被告袁淑芬就系爭工程
應有定作上過失,依上揭規定,即應與被告葉治和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袁淑芬應依第191條第1項前段。然上
開規定係指工作物或建築物本身導致他人受損害,建築物
或工作物所有人始應負責,然本件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過
程導致原告受損,自與上揭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四)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負修繕1號房屋
漏水之責任?
⒈按系爭協議書約定:「因1號與3號兩戶共用牆得確保在
沒有外力下,屬於施工影響,發生漏水情形,3號屋主及
包商葉治和願負責修繕至不漏水為止。」(見本院卷第17
頁)又按系爭承諾書則約定:「「因隔壁鄰居龍人社區3
號整建造成龍人社區1號2樓後陽台與3號共用牆房間漏
水3次,日期106年10月13日21日11月3日本人經龍人社
區1號屋主告知前去查看並保證負責到底。」(見本院卷
第19頁)
⒉而1號房屋因系爭工程而有漏水情形,原告自得依上約定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得請求
之1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費用、天花板修繕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則均如前述。
(五)被告葉治和是否應依系爭承諾書負施工遲延之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承諾書約定:「打牆打地板保證106年11月6日結
束不再產生噪音否則延遲一天賠償龍人社區屋主每日新台
幣壹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
⒉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林崑明與被告葉治和係約定「打牆
打地板」之工程應於106年11月6日結束,如有遲延則被
告葉治和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被告葉治和於106年11月16日、23日、12月1日確有使
用器械打除地板;12月4日、9日則有使用器械打除牆面
(見本院卷第33、35、36、38、40頁),可認此5日被告
葉治和確實有「打牆打地板」之工程,依上揭約定,被告
葉治和即應賠償原告林崑明5萬元。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治和有於106年11月19日敲打房屋後
院、12月10日用電鑽鑽浴缸、12月11日於3號房屋後院使
用電鑽、12月12、14日使用電鑽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或者並未見施工情形(見本院卷第33、34、41頁)、
或無從認定有「打牆打地板」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且原告自陳之工項亦非屬「打牆打地板」,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被告袁淑芬是否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原告林崑明修繕
水溝費用?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9條規
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⒉原告主張1號及3號房屋共用水溝因裂縫而可能掏空地基
,並因原告修繕共用水溝而使被告袁淑芬受有利益,被告
袁淑芬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6,000元
予原告林崑明等語,並以證人徐良田之證詞為其論據。然
證人徐良田是否具備判斷共用水溝受損情形,及是否可能
掏空地基之專業能力,顯有可議,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尚難認被告袁淑芬因修繕共用水溝而
受有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袁淑芬及被告葉治和連帶給付原
告林崑明2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孟杰、林美莊各3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葉治和給付原告林崑明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
11月11日送達被告袁淑芬、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
葉治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
,是被告袁淑芬應自108年11月12日起、被告葉治和應自
108年11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8
9條、第195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崑明22,000元、原告林孟杰3
萬元、原告林美莊3萬元,及被告袁淑芬自108年11月12日
起、被告葉治和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葉治和給付原告林崑明5萬元
,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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