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劉佩聰 被上訴人 邱莉鈞 (原名 邱淑貞 、 邱鈞莉 )訴訟代理人 蔡松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除後開補充說明外,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所示之事實及理由,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略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松璟(有特別代理權)於原審訴訟期間有與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蔡松璟也轉述被上訴人意見說她願以一萬和解等語,亦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願意以較低成數來還款,表示被上訴人承認這筆債權,已代表其放棄抗辯權,有中斷時效效力,時效自該時即重行起算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催收紀錄1紙為憑;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720元暨其中本金82,064元自民國106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時即已合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致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為消滅。上訴人上訴所提出之催收紀錄,所載日期為106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頁),姑不論催收紀錄所載內容能否解釋為被上訴人之承認已非無疑義,僅依其時間點是在時效完成且請求權消滅之後所為,即足見不可能溯及既往而中斷時效,即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