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醫字第30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甲○○、乙○○等95年醫字第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柒佰玖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