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蔡其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請領魔力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如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3月
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46,50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6,504元,及
自95年3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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