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16號聲請人 謝易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佩德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同年7月10日具狀向貴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又於同年9月16日具狀請求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10日與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據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如聲請人對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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