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以電話要原告
前往新園砂石廠修理一部機械(以下稱系爭機械),並聲稱
該部機械係被告與訴外人乙○○委託新園砂石廠以該部機械
代打石材料,其後再賣回被告與訴外人乙○○合夥開設之東
興預拌混凝土公司(以下稱東興公司)製作石材,嗣原告修
好該機械,並依訴外人乙○○之指示開立發票予新園砂石廠
,並向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材料費及工資共計新臺幣(下
同)91,530元,竟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而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91,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辯稱:系爭機械為新園砂石廠向井昇公司負責人乙○○所借
用,該機械與伊無關,伊僅係介紹原告前往新園砂石廠修理
系爭機械,自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往新園砂石廠修理機械,且系爭機械已修繕
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
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應被
告邀約而前往新園砂石廠承攬修復系爭機械,其承攬修復
系爭機械之工作業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攬報酬云云,惟
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上開承攬契約存在,並辯稱其僅係介
紹原告有修理系爭機械之機會,至於原告要與他人以如何
價格修理系爭機械,係由原告自行與系爭機械所在之新園
砂石廠洽談,原告應向要求原告修復機械之定作人請求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既否認與原告存有承攬修復系爭機械
契約,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
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機械係
新園砂石廠 卓枝榮 向訴外人井昇公司借用,其後系爭機械
已由新園砂石廠歸還東興公司,而被告僅係東興公司下游
廠商,並非東興公司股東等情,業據井昇公司負責人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已難認被告就系爭機械修
復有何利益存在。再,原告又主張其自94年7月27日至8月
16日在新園砂石廠內修理系爭機械期間,訴外人乙○○多
次在場並指導原告如何維修,被告則從未到場關心機械維
修問題,原告亦是將維修完成後之系爭機械交給新園砂石
場點收等情。綜上,被告並非系爭機械所有人,且在原告
修理系爭機械期間從未在旁表示關心,系爭機械修復與否
與被告既無任何影響,被告實無與原告成立承攬修理系爭
機械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僅係告知原告有在新園砂石廠修
理系爭機械之機會等語,洵屬有據,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與被告存有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非正當,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並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