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群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朝群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罪刑」欄編號三、四、五、六、七、十、十四、十六、十七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欄編號一、二、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邱朝群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行竊時間【紀年:民國】、地點、犯意及行竊經過、竊得財物【既、未遂】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惟期間於109年
2月13日18時許,邱朝群因案為警逮捕、帶同到所製作筆錄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受理 邱英山 報案失竊)前,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翌(14)日,帶同員警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與該路段53巷之交岔路口,起獲其所竊得之自行車0台而經扣案(業發還邱英山)。
二、案經 邱木林林紹榮陳泰 宇、 林肯毅顏晉 任、 黃德壽蕭錦銘 、陳 慶明陳泰宇 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朝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4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而:①所謂「毀越」,兼指「毀」、「越」二者,「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②所謂「門窗」,亦兼指「門扇」、「窗戶」二者,其中「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理由參照);③所謂「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等是;至於宮廟內信徒捐獻箱之鎖頭雖亦具有防閑功能,惟仍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該等鎖頭毀壞而竊取在內財物,除該各毀壞鎖頭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上易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④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惟若單純係自然界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
5至13、15至19部分所載,手持破壞剪、鐵條、木棒、鋼條、小刀或砂輪機以行竊盜;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19部分所載,各以破壞剪損壞附掛於防盜鐵柵欄上之鎖頭、拴鎖廟門之鐵鍊條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①被告前開所持用之器械既得各用以損壞、撬(轉)動香油筒、功德箱、油香(錢)箱、香油(錢)箱(下合稱信徒捐獻箱)、防盜鐵柵欄門鎖、鐵捲門鎖或鐵鍊條,則其等質地顯屬堅硬,倘持以攻擊人體,自亦得成傷,則前開器械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②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19部分所載之鎖頭、鐵鍊條,均係固定於宮廟防盜鐵柵欄、廟門上之附掛鎖具,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俱足認其等作用在於隔絕防盜,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安全設備」。
2、是核被告:①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②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10、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③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④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⑤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7、8、9、12、13、15、16、
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又:①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11部分所犯各罪,主觀
上均係為達竊取財物之目的,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俱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13、19部分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數持破壞剪損壞防盜鐵柵欄門、信徒捐獻箱、廟門上所附掛之鎖頭、鐵鍊條,及以刀尖轉動鐵捲門鎖,進而竊取財物等行為舉止,然本院核其各該目的均係為竊取財物得手,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數行為舉止間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②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11及5、19
部分所犯,於法律適用部分各漏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本院自應補充說明之。
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10、17部分所犯,既均未生有財產法益侵害之具體結果,則該等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受理證人邱英山報案失竊)前,即主動坦承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2份(警三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會於本件短時間內多次竊盜,係因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仍應積極尋求合法方式以獲取所需,或循社會救濟制度以為協助,要非消極放棄而為本件各次犯行,是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雖俱非惡劣,仍難認良善,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係屬漠視,加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至19部分所犯皆具破壞性,是其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節自均難認屬單純,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損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部分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發還證人邱英山,是其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卡車司機,後因視力不佳而改為臨時農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自陳現時罹患糖尿病(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3至38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本件各次所犯之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3、4、5、6、7、10、14、
16、17所示部分;下稱第一群組)、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1、2、8、9、11、12、13、15、18、19所示部分;下稱第二群組)之罪刑,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各就第一、二群組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第一、二群組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第一群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4至9、11至13、
15、16、18、19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1、2、3、5、6、7、8、
10、12、13、15、16、17、18、19部分所犯,固有持用己身所有之破壞剪、砂輪機以為竊盜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在前,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既均未扣案,迄今亦有數月之久,下落顯有未明,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加以該等工具復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更核與被告各該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同不為沒收聲請之意見(本院卷第122頁),俱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行竊時間、地點│犯意及行竊經過│竊得財物│證據暨其等出處│罪刑│沒收││號│害│││││││││人│││││││├─┼─┼───────┼──────────────────┼───────┼─────────────────────────────┼────────────┼────────────┤│1│邱│109年1月15日0│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新臺幣(下│①證人邱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木│時21至24分許│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同)3,800元、│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5至17頁)。│處有期徒刑柒月。│參仟捌佰元、記事本壹本,│││林├───────┤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記事本1本│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一卷第37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臺東縣鹿野鄉中│支,先損壞附掛於香油筒上之鎖頭2顆,││③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一卷第40至49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路32巷3號「│再自內竊得邱木林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足││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追徵其等價額。││││鹿野福德宮」│以生損害於邱木林。││度偵字第7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2│陳│109年1月15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陳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泰│18時8至30分許│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金2萬6,000元│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處有期徒刑拾月。│含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宇├───────┤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1只│②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二卷第9至12頁)。││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臺東縣 卑南鄉利 │支,先損壞功德箱固定鐵架之鎖頭,再竊││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吉路13號「 德安 │得陳泰宇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足以生損害││度偵字第8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追徵其價額。││││祠」│於陳泰宇。││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3│陳│109年1月17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①證人 陳進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4至135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進│14時36至45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143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損││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6、14至18部分)11張(警二卷第1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東縣臺東市新│壞陳進全所管領之油香箱,欲自內竊取財││至146頁、第150至152頁)。│算壹日。│││││園路95號「 慈隆 │物,惟仍因無法開啟而未遂(所涉毀損罪││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宮」│嫌,未據告訴)。││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4│陳│109年1月18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現金2,000元(│①證人 陳翰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邱朝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翰│10時許│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自香油│基於事實有疑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聰├───────┤錢箱抽屜竊得陳翰聰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被告原則,此依│②竊盜案現場資料照片7張(警二卷第54至57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臺東縣卑南 鄉賓 ││被害人所述最低│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59頁)。││時,追徵其價額。││││ 朗村 賓朗路 524││金額認定之,附│││││││號「 碧芸堂 」││此指明)││││├─┼─┼───────┼──────────────────┼───────┼─────────────────────────────┼────────────┼────────────┤│5│林│109年1月18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500元│①證人林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7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肯│23時許至翌(19│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②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警二卷第19頁)。│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毅│)日7時許間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③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二卷第20至22頁)。│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某時│損壞性質屬安全設備而附掛於防盜鐵柵欄│││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鎖頭,暨附掛於香油箱上之鎖頭,再自││││││││臺東縣卑南鄉利│香油箱內竊得林肯毅所管領之右列財物(││││││││嘉路601號「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嘉社區媽祖宮」││││││├─┼─┼───────┼──────────────────┼───────┼─────────────────────────────┼────────────┼────────────┤│6│黃│109年1月19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箱(內│①證人 黃美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美│13時48至51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含現金8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臺幣│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壹只│││珠├───────┤、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1只│②刑案資料照片14張(警二卷第47至5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臺東縣卑南鄉賓│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58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朗村十股27之1│黃美珠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徵其等價額。││││號「十股觀音寺│,未據告訴)。││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7│蕭│109年1月21日13│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000元│①證人蕭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59至160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錦│時6至23分許間│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174頁)。│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③刑案現場照片18張(警二卷第175至183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臺東縣臺東市志│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時,追徵其價額。││││航路一段552巷│蕭錦銘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53之1號「福德│,未據告訴)。││││││││宮」││││││├─┼─┼───────┼──────────────────┼───────┼─────────────────────────────┼────────────┼────────────┤│8│黃│109年1月24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4,000元│①證人黃德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6至137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德│20時30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142頁)。│處有期徒刑柒月。│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至13部分)7張(警二卷第147至150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臺東縣臺東市中│損壞附掛於油香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時,追徵其價額。││││興路六段328號│黃德壽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保安宮」│,未據告訴)。│││││├─┼─┼───────┼──────────────────┼───────┼─────────────────────────────┼────────────┼────────────┤│9│顏│109年1月26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 顏晉任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晉│9時許至同年月│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金3,000元)1│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68頁)。│處有期徒刑柒月。│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壹只│││任│31日9時許間之│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木棒(非自然造│只│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 初鹿 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警二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某時│物)各1支,先撬動香油箱,再竊得顏晉││第69至71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任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徵其等價額。││││臺東縣卑南鄉明│據告訴)。││││││││峰村龍過脈社區│││││││││某「福德祠」││││││├─┼─┼───────┼──────────────────┼───────┼─────────────────────────────┼────────────┼────────────┤│10│陳│109年1月30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①證人陳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4至135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進│15時5分至16時│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143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全│19分許│、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損││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6、14至18部分)11張(警二卷第1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壞陳進全所管領之油香箱,欲自內竊取財││至146頁、第150至152頁)。│算壹日。│││││臺東縣臺東市新│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所涉毀損罪嫌││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園路95號「慈隆│,未據告訴)。││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宮」││││││├─┼─┼───────┼──────────────────┼───────┼─────────────────────────────┼────────────┼────────────┤│11│林│109年1月30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萬5,070│①證人林紹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至20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紹│19時52分許│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元│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一卷第38頁)。│處有期徒刑玖月。│壹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之;│││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條1支,先撬││③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一卷第50至54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臺東縣 鹿野鄉龍 │開損壞功德箱,再自內竊得林紹榮所管領││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村柑園路旁某│之右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榮。││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土地公廟││││││├─┼─┼───────┼──────────────────┼───────┼─────────────────────────────┼────────────┼────────────┤│12│黃│109年2月2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2,800元(│①證人 黃姿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2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姿│0時13分至1時│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基於事實有疑惟│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一卷第39頁)。│處有期徒刑柒月。│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燕│46分許│、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被告原則,此依│③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一卷第55至65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損壞香油筒之投錢孔,再自內竊得黃姿燕│被害人所述最低│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東縣 鹿野鄉永 │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金額認定之,附│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樂路212號後方│告訴)。│此指明)│││││││「永樂福德祠」││││││├─┼─┼───────┼──────────────────┼───────┼─────────────────────────────┼────────────┼────────────┤│13│李│109年2月7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萬9,800│①證人 李月圓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6至89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月│23時33至35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先自該│元│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97頁)。│處有期徒刑玖月。│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圓├───────┤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以││③刑案資料照片24張(警二卷第100至11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臺東縣臺東市傳│刀尖轉動廟門之鐵捲門鎖而啟門入內,並││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廣路388巷70號│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嵩│「 馬蘭福應祠 」│支,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功│││││││志││德箱內竊得李月圓、陳 嵩志 所共同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14│邱│109年2月9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自行車1台(業│①證人邱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無│││英│16時許│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邱│發還邱英山)│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4至5頁)。│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山├───────┤英山所有之右列財物。││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三卷第8至13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東縣臺東市開│││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三卷第14頁)。││││││封街293號前│││④刑案資料照片3張(警三卷第15至16頁)。│││││││││⑤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三卷第17頁)。│││├─┼─┼───────┼──────────────────┼───────┼─────────────────────────────┼────────────┼────────────┤│15│陳│109年2月12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萬4,700│①證人 陳俊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6至117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俊│13時31至47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元│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二卷第120頁)。│處有期徒刑玖月。│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傑├───────┤、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先││③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二卷第121至126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臺東縣臺東市中│損壞油錢箱之投錢孔,再自內竊得陳俊傑││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興路三段148巷│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22號「豐年福安│告訴)。││││││││宮」││││││├─┼─┼───────┼──────────────────┼───────┼─────────────────────────────┼────────────┼────────────┤│16│陳│109年2月16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陳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泰│22時23至29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金800元)1只│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12至13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壹只│││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②職務報告1份(警四卷第15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臺東縣卑南鄉利│損壞功德箱固定鐵架之鎖頭,再竊得陳泰││③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四卷第21至27頁)。│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吉村利吉路 13號│宇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④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警四卷第28至31頁)。││徵其等價額。││││「德安祠」│據告訴)。││⑤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17│陳│109年2月17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①證人 陳慶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9至11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慶│13時1至8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四卷第16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損││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 寶桑 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警四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東縣臺東市中│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欲自內竊得陳││第17至20頁)。│算壹日。│││││華路一段200號│慶明所管領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偵三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仁愛福德宮」│(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18│李│109年2月19日0│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7,000元│①證人 陳嵩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月│時20至31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先打開││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7至10頁)。│處有期徒刑捌月。│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圓├───────┤鐵捲門入內,並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五卷第13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臺東縣臺東市傳│使用之破壞剪1支,損壞功德箱上用以附││③刑案資料照片24張(警五卷第14至25頁)。││時,追徵其價額。│││陳│廣路388巷70號│掛鎖頭之金屬環,再自內竊得李月圓、陳││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嵩│「馬蘭福應祠」│嵩志所共同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度偵字第919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志││嫌,未據告訴)。││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19│李│109年3月4日3│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萬元│①證人 李孝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孝│時28至33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第1至3頁)。│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先││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1份(警│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臺東縣臺東市吉│損壞性質屬安全設備、用以拴鎖廟門之鐵││六卷第11頁)。││時,追徵其價額。││││林路二段699巷│鍊條而啟門入內,並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警六卷第12頁)。││││││26號「福寧宮」│之鎖頭,再自功德箱內竊得李孝正所管領││④刑案現場照片32張(警六卷第13至28頁)。│││││││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邱○群犯案循跡軌跡圖1份(警六卷│││││││。││第29至34頁)。│││││││││⑥偵辦福寧宮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清查照片24張(警六卷第35│││││││││至46頁)。│││││││││⑦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