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5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浩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5上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朋友家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
1臺、夾鏈袋8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其居所位於在新北市○○區○○路1段493之1號4樓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卷第21頁);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朋友家內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21頁反面);又被告係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493之1號4樓之居所為警拘提,而本案遭查扣之物品亦係在上開居所地及被告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扣,而未於本院轄區扣獲任何毒品等情,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憲兵隊拘提(逮捕)時應先行告知(事項)書1份及臺北憲兵隊107年5月14日憲隊臺北字第1070000341號函及函附之照片可憑,足認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資料足認於本案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7年3月19日(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頁之收狀戳章)時,被告之所在地有何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