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違規逆向穿越交叉路口行駛」更正為「穿越雙黃線違規左轉至該交叉路口行駛」;⒉被告羅勝議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9840號卷第22頁)及被告羅勝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二、核被告羅勝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上揭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左轉交叉路口致撞及同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陳若梅 成傷,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告訴人主張被告需賠償6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仍見其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40號被告羅勝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議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口與二十張路之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二十張路時,本應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逆向穿越交叉路口行駛,適陳若梅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十張路由西往東直行,右轉中正路時,見羅勝議逆向而來,閃避不及,遭羅勝議撞及,陳若梅並因之受有右肘表淺損傷、右大腿後側擦傷、右足第四指之擦傷、右小腿及足踝外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勝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若梅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張││├──┼───────────┼────────────┤│4│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5月│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