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鎧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御成路133號3樓」,應予更
正為「御史路55號3樓」;同欄一、第4行所載「貓都論譠網站(http://catdu.com/)」,應予更正為「貓都論譠網站-魚訊交流區(http://catdu.com/forum-6-1.html)」。
㈡同欄一、第14行所載「嗣於」,應予更正為「嗣男客 陳育緯
於103年2月8日12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 吳怡慧 相約以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峇里商務旅社』1721號房從事性交易。復於」;同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峇里商務旅社』1710室」,應予更正為「上開旅社1710號房」。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照片10張」,應予更正為「照片9張」。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文要旨參照)。且該條所指之訊息,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行為人是否有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又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
以瀏覽之「貓都論譠網站-魚訊交流區」公開網站,刊登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在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認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甚明。又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上開聊天室聊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是上開網站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區分其閱覽對象,被告亦未證明其於上開公開網站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可能接收並閱覽上開訊息,被告藉上開方式媒介證人即小姐吳怡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得收取介紹費,其主觀上顯有圖利之意圖,且客觀上居間介紹證人吳怡慧與他人為性交易,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
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網站刊登客觀上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危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媒介之次數、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8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貓都論譠網站(http://catdu.com/),刊登標題為「剛滿18歲的嫩咩Hebe」,內容為「可跟咩約地點去接她一起開房」、「價格/時間/次數:3K/1H/1SOR4.5K/2H/2S」、「注意事項:不肛、不內射、不顏射、要帶套做」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在網路貼上友人吳怡慧(即Hebe,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照片及聯絡電話0989***669(電話號碼詳卷),若有男客見上開網路訊息欲為性交易,則以上開電話與吳怡慧聯繫,雙方自行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可從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媒介吳怡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3年2月8日14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喬裝客人與吳怡慧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天台廣場前見面,之後前往位於新北市○○路0段00號17樓之「峇里商務旅社」1710室,合意以3,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怡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曾於103年2月
8日與吳怡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陳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性交易訊息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各1份、網路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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