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66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
○○路○段○○○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賣予訴外人 劉秀惠 2000年份
,型式:C240、廠牌:BENZ汽車1輛,牌照號碼:9A-6869,約
定尾款收由財葆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付
款人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支票號碼JC0000000、發票日為94
年5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275,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4
年5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
依法被告應負清償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汽車合約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