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宜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某時,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於109年2月某日,將上開甫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友人丁○○(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住所內,當面交付予丁○○,並告以密碼。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先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甫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丁○○,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
人雖有多次匯款至「合庫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
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合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丁○○,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一乙○○「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某時,使用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 李侑倫 」認識乙○○,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科技-侑倫」、「侑倫」、「 張智超 」先後將乙○○加為好友。「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上開帳號,以LINE向乙○○訛稱可以利用其經營之投資網站代操作資金,可獲取利潤實現高額報酬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或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將右揭金額,匯入「甲○○合庫帳戶」內。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仁里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1萬元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34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2萬元109年11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1萬元109年11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2萬元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3萬元109年11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3萬元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3萬元109年11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3萬元109年11月8日上午11時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3萬元109年11月9日上午8時19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2萬元10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3萬元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3萬元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上址,以臨櫃匯款方式19萬元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上址,以臨櫃匯款方式14萬元109年11月1日下午5時8分許,在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所(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1萬元109年11月1日下午5時9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1萬元109年11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1萬元109年11月2日晚間6時14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1萬元109年11月2日晚間6時16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1萬元合計67萬元書證①乙○○報案資料(內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④臉書個人頁面截圖。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9年12月24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090004174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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