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丙○
丁○○乙○○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226元。嗣經兩造於96年6月27日調解期日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另由原告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之3分之2。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75元。
中華民國96年07月0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詹慶堂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07月03日
書記官郭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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