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瑞
吳逸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逸羚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逸羚(綽號 小華 )曾在 沈碧玉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125號「榮泰大旅社」(下稱系爭旅社)任職;李君瑞則為系爭旅社之現任員工,與吳逸羚為舊識。於民國10
0年4月間,吳逸羚與李君瑞因故發生爭吵,沈碧玉知悉此事後,即於同年4月28日10時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通知吳逸羚,邀其至系爭旅社與李君瑞共商解決雙方歧見之策。吳逸羚應邀於同日10時許至系爭旅社後,與李君瑞復生口角,雙雙一言不和下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各持球棒互毆,吳逸羚因而受有前額、臉、頸部挫傷、右耳裂傷,且部分組織缺乏3×1公分、雙下肢挫傷瘀腫、左肩挫傷、肩峰骨折等傷害;李君瑞因而受有左頭額挫裂傷、左耳下挫擦傷及上腹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君瑞之自白。
㈡被告吳逸羚之自白。
㈢證人沈碧玉之證述。
㈣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驗傷
診斷書影本及 溫有諒 醫院醫診字第000461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李君瑞、吳逸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李君瑞、吳逸羚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僅因細故即持球棒互毆,致分別受有如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分別持用之球棒,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