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50,000
元整(分為二成70,000元及八成28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至民國101年11月4日止,共分84期攤還,並於每月4
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590%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
之日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交
予原告收執。
(二)前開借款被告丁○○除攤還本金新台幣38,722元及繳清至
民國95年10月4日之利息外,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未依約
攤還本息,餘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訴之聲明」
欄內之款項,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
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乃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定儲指數
利率變更表各一件及原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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