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祥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蕭仁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被害人郭○君疏於看管○○外設置之電動投幣○○機之際,徒手以搖晃及推倒之方式,竊取自上開機臺內掉落之硬幣新臺幣(下同)440元,侵害被害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誠非可取;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故本案無以刑事政策之考量予以減輕刑罰之餘地;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認被告已明瞭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並顯現其真摯悔悟之心、被害人自始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之意願,可推認被害人因損害尚屬輕微,對被告未生嚴罰情緒、○婚,○○之生活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因甫○○,謀生不易,為購買○○及○○始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電動投幣○○機臺內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已為被告花用完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6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蕭仁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前,徒手翻倒擺放該○○外之電動投幣○○機後,將○○機內零錢共新臺幣440元取出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坦承不諱,核與○○○○○○職員即被害人郭○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6紙、現場查獲相片2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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