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東霖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及9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0041號、98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80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年9月5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將之逮捕,經其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東霖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9月25日,報告序號:大安-13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及98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0041號、98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80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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