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身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身竹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銅製金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 高進 原源」更正為「 高進源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身竹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進入告訴人高進源住處之神明廳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物品價值;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2個銅製金爐,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94號被告張身竹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身竹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路000號前),見355巷內並無人進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高進原源居住○○○路000巷00號房屋,見該房屋所設置的私人神明廳大門並未上鎖,即徒手推開大門,進入神明廳內,將神明桌上的2個銅製金爐裝進布袋裡面,隨即離開該神明廳,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得手2個銅製金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訴請高進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身竹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高進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竹區大社路355巷附近,原本並未有東西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嗣後有個布袋放在腳踏墊。4上開住宅之現場照片數張神明廳係設在大社路355巷12號房屋的一部分
二、核被告張身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