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552號
原告 簡明雄
被告 傅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62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