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冠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柯冠羽犯罪成立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更正為「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冠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被告柯冠羽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冠羽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
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
5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冠羽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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