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9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弟,此有除戶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之先順序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繼承人 邱中威 尚未拋棄繼承權之情事,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甲○○非當然繼承人,故聲請人甲○○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