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秩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異 議 人 甲○○○
即被處罰人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三五0八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朝天宮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案件,為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港警秩字第0九四000三五0八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三
千元。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遲至同年七月十三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異議顯已逾
法定之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