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羅鑾英
石 劉順子
鄒秀
葉 龔美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109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土刑字第1083639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鑾英、 石劉順子 之異議駁回。
原處分關於沒入鄒秀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其中超過新臺
幣貳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 葉龔美雪 賭資新臺幣肆萬參仟陸百元,其中超過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鑾英、石劉順子
、鄒秀、葉龔美雪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內,以四色
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徵得前開房屋承租人 朱榮洲 同
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因認聲明異議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
博財物規定之行為,而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沒入聲明異議人
共同賭資100,4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
時,固均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聲明異議人羅鑾英、石
劉順子、鄒秀、葉龔美雪斯時賭資僅分別為在桌上之現金
2,000元、1,500元、2,000元、1,600元,至聲明異議人
羅鑾英、石劉順子、鄒秀、葉龔美雪原各自置於皮包內之現
金4,000元、20,000元、9,700元、42,000元則非作為賭博
使用,原處分機關逕認前開現金均為賭資,而予以全數沒入
,尚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聲明異議人羅鑾英
、石劉順子、鄒秀、葉龔美雪遭沒入之4,000元、20,000元
、9,700元、42,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羅鑾英、石劉順子部分:
1.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應送達
於被處罰人,倘被處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未聲明異議者
,該處分即告確定。
2.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羅鑾英、石劉順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裁處罰鍰,並沒入聲明異
議人羅鑾英、石劉順子上開賭資後,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
2日作成,並已於109年1月8日、109年1月9日分別送
達聲明異議人羅鑾英本人、石劉順子同居人即其孫子 石承宗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羅鑾英、石劉順
子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分別計至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4日即已屆滿。然聲明異議人羅鑾英、石劉順子
遲於109年1月16日始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已逾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本件
聲明異議人羅鑾英、石劉順子之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
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等異議。
(二)聲明異議人鄒秀、葉龔美雪部分:
1.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84條所稱
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定。
2.查聲明異議人鄒秀、葉龔美雪固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
聲明異議人鄒秀、葉龔美雪均辯稱:當時伊等在桌上遭查扣
之現金才是賭資,伊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另有其他用途,並
非供作賭博使用等語。參諸本件證人朱榮洲及其他在場賭客
於警詢時均未指稱聲明異議人鄒秀、葉龔美雪身上全部現金
均係供作賭博使用,而依員警在場查扣之記帳本所載內容,
亦未能證明聲明異議人鄒秀、葉龔美雪遭查扣之現金均為斯
時在場賭博之賭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聲明異議人
鄒秀、葉龔美雪所主張身上遭查扣之現金9,700元、42,000
元確全為其等因在場賭博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而難全然
排除聲明異議人鄒秀、葉龔美雪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原處分
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鄒秀、葉龔美雪在場遭查扣現金均為賭
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予以沒入,容有未洽,
爰撤銷原處分就沒入賭資部分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