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保安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闕坤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乘機性交未遂案件,聲請停止保安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乘機性交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
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然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將於102年5月12日屆滿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認其已通過結案鑑定評估,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請求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治療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95年6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修正理由謂: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1項後段併明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治療,認其有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召開102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3月2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紀錄、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前揭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