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勝暉
詹勝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勝弘 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照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勝暉及詹勝任任職於被告「勝弘裝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弘公司)擔任作業員,98年2
月間被告勝弘公司告知員工擬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智盛裝訂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盛公司),原告陳勝暉及原告詹勝
任不疑有他繼續於公司任職,原告2人並無自被告勝弘公司
離職之意思,然實際上於98年2月2日係改由第三人智盛公司
為雇主,意即原告陳勝暉及詹勝任於98年2月2日遭被告勝弘
公司解雇,改由第三人智盛公司聘雇,然被告勝弘公司以僅
係更名為由,規避應給付原告二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
告陳勝暉及詹勝任因以為係同一間公司變更名稱,也不知得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被告勝弘公
司所提出之「勝弘裝訂(股)公司員工離職單」無法證明原告
二人係自願離職,就原告二人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勝弘
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應禁止被告勝弘公司行
使該抗辯權。蓋被告公司最初蒙騙原告二人僅係公司更名而
非資遣,致使原告二人不知要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並導致請
求權罹於時效,如許被告公司為時效之抗辯,顯失公允,並
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勝弘公司雖未明確表明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終止,但考量原告陳勝暉及詹勝任
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終止事由及動機存在,故應認定被
告勝弘公司是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終止與陳勝
暉及詹勝任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勝弘公司給付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陳勝暉與被告勝弘公司約定月薪為
43,900元,被告勝弘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勝暉210,477元(資
遣費166,577元+預告工資:43,900元)。原告詹勝任與被告
勝弘公司約定月薪為58,417元,被告勝弘公司應給付原告詹
勝任190,441元(預告工資58,417元+資遣費132,024元),
且按給付資遣費之時效為15年,原告於98年2月2日遭被告公
司解雇,並107年11月29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勝暉210,47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勝
任190,441元,其中148,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1,624元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詹勝任148,8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8年
9月20日擴張)、(三)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一節,固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網路資料、智盛公司登記
網路資料、新北市政府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告2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計算公式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勝弘公司固不爭執原告2人原任職於被告勝弘公司擔
任作業員迄98年2月間,惟否認有資遣原告2人之事實,並就
原告2人之請求另以:原告2人係自願離職至智盛公司任職,
被告勝弘公司並未以人情攻勢逼迫原告於自願離職切結書上
簽名,且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已
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並無
蒙騙原告公司僅是改名,原告稱被告不得行使抗辯權亦屬無
據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為: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2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
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
意旨可參。換言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
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
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
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查本件被告就
原告2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時效抗辯,原告2人則
主張:因被告蒙騙原告2人:公司僅是改名,故被告行使抗
辯權為權利濫用。惟查:原告2人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主張
:「因被告蒙騙原告2人:公司僅是改名」一節為真正,且
就原在被告勝弘公司任職員工離職至智盛公司任職之經過,
係因被告勝弘公司快倒了,有拖欠員工薪水及放無薪假之情
形,被告勝弘公司內有員工( 丁清池 )另外開立智盛公司,
故丁清池問大家是否願意過去智盛公司,過去智盛公司任職
要先(從被告勝弘公司)離職才可以過去,有在被告勝弘公
司拿離職單簽名,原告2人有從被告勝弘公司離職,(法官
問:98年2月2日有無人說被告公司要改名,大家到新公司任
職?)沒有說改名,是說新成立智盛公司,說智盛公司比較
好,大家就過去等情,業據證人 莊聖修 、 蔡治華 於本院訊問
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
2月2日時並無人說被告公司要改名要大家到新公司任職,則
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蒙騙原告2人:公司僅是改名云云,難
謂為真正,且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為維護自身權益之合
法、合理之權利行使行為,原告2人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是原告所主張:
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因此種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
效之期間,以定五年為最適宜。又上開規定所稱「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
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亦有明文。至於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具有工資補償性質,且與民法第126條所例示
之退職金及勞基法第58條規定之退休金性質相類,則其請求
權時效自應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70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4號、103年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4年9月27日(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
釋內容主張資遣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等語,惟此函釋顯然與前開法律
之規定意旨及資遣費性質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查原告2人
主張其係於98年2月2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或
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
云,縱認屬實,惟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98年2
月2日由被告單方終止,則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
自其時起即得以行使;然竟遲至107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訴
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其請求權行使已逾5年之時效
期間至灼,原告五更未舉證以證明有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則
兩造就據以核算原告2人得請求之積欠預告期間工資及應領
資遣費數額若干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2人
就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
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勝暉210,4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詹勝任
190,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